建言献策
调解能否成为法院化解社会矛盾的法宝
2009年9月1日,河南省司法厅一纸公文引起了公众的关注。在该厅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下发的《关于充分发挥律师在诉讼调解工作中积极作用的意见》中,要求律师要努力促进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调解。
虽然《意见》对律师的切身利益表示了关注,规定调解成功的律师仍然可以收费,但还是招致不少争议。律师担心影响收入,学者则担心该规定会造成律师角色定位的混乱,甚至影响中国法治现代化进程。而官方却将之视为解决当前某种司法困境的一剂良方。
事实上,早在6月8日下午,在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司法厅主办,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七区人民法院承办的“充分发挥律师在诉讼调解中作用座谈会”上,已经讨论过这个问题,甚至详细讨论过上述规定的《征求意见稿》。而就在该《意见》发布的半个月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四川成都召开的“第八届中国律师论坛”上就建议建立律师执业能力的科学评价机制,将能否促进依法调解、促成双方和解作为评价律师执业能力的重要方面,引导、鼓励律师更好地担当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服务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的社会责任。
可见,充分发挥律师在诉讼调解中的作用,不仅为河南省地方所首倡,也为最高人民法院所认可。但是,我们也必须注意到《意见》如果发挥作用的话可能带来的后果。第一,它可能会涉及对律师角色定位的问题;第二,发挥律师在诉讼调解中的作用,会否影响到审判结构,对现时段的纠纷解决能否发生预期的影响?其中重要的,就是律师收费问题。
非常2+1
接下来是律师角色定位的问题。在律师定位上,我们曾经历过一段逐渐廓清的过程。1980年的《律师暂行条例》将律师定义为“国家法律工作者”,在立法中对律师和检察官、法官不加区分,律师执业的权利某种程度上成了国家权力的一种附属,律师的核心职责不是最大程度地维护当事人权利,而是为了协助国家法律的实施。1996年的第一部《律师法》把律师定位为社会法律工作者,2001年修法也未有根本改变。在经过艰难的抉择之后,2007年《律师法》才将律师定位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并且要求,“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如果《意见》真正得到贯彻的话,能否使刚刚被界定清晰的律师角色重新发生混乱,就成为我们必须关注的问题。当然,我们可以将促进诉讼调解也视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但同时必须注意,不仅要保证当事人参与调解是“自愿”的,也要保证律师“自愿”促进当事人参与调解。正如《意见》所规定的,只能通过鼓励和奖励的办法来吸引律师加入,而不能强制性规定。如果律师未能促进当事人调解而进入审判程序,法官也不能区别对待,应该与正常的审判程序一样严格依法进行。
发挥律师在诉讼调解中的作用,将带来更为深刻的影响。现时的审判结构是两造加法官的“2+1”诉讼模式,律师只是当事人的代理人。根据《意见》的规定,如果在诉讼中律师促进法官主导下的调解,自然甚佳。而如果律师在诉前就建议当事人调解的话,最好的结果就是调解成功,诉讼不再发生,此时就是双方当事人加律师的“2+1”调解模式。在此情况之下,怎么预防双方律师“操两可之说,设无穷之辞?”甚至“吃了原告吃被告”,使得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损?即便在诉讼中法官所主导下的调解,也可能会导致法官、律师或者当事人的频繁私下接触,从而滋生寻租和腐败的机会。这也是《意见》执行中所应该着力避免的。当然,从另一方面看,这个《意见》也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反思西式律师定位的契机:如果律师真能在使当事人不受讼累的情况下解决纠纷,权益得到保护,是不是会更惬意?因为从西方国家,特别是美国的经验来看,律师名为当事人服务,实际上千方百计诱使当事人打官司以图牟利,已经引发了有识者的深刻反思。
调解能否成为法院化解社会矛盾的法宝?
审视河南出台的这个《意见》,可以发现其关键词就是“律师”和“调解”,这又有着更宏观的背景。转型期社会矛盾的激增给人民法院带来了沉重的压力。而人民法院如何找到法宝以化解社会矛盾,就成为当务之急。
面对涉法上访压力增大等新形势、新任务和新要求,各级人民法院更加重视调解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中的独特优势和重要作用,逐渐把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矛盾纠纷摆到更重要的位置,并导致了2007年以来人民法院调解政策的逐渐强化。实际上,自从马锡五在陕甘宁边区贯彻司法人民路线以来,我们已经积累了丰富的司法经验,如矛盾不上交的“枫桥经验”等。其中,调解是化解矛盾的重要法宝。
今天我们依然有理由相信,在广土众民的中国,在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的中国,调解以其高效率、低成本的特色,仍有用武之地。但它能否满足人们更大程度上的期待,却仍尚待观察。因为新时期调解的成功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调解者与被调解者之间的相互了解,以及对某种传统或者习惯、规则的共享,只有如此调解者才能晓之以情,动之以理,从而打动被调解者,实现调解成功;第二,调解者具有权威,一方面是国家所赋予的权威,另一方面是调解者以前的成功所积累的权威;第三,调解者自身的素质与公信力,被调解者有理由相信调解者能够做到一碗水端平,而且能够明辨是非。而在现代的陌生人社会,第一个条件很难具备;至于后两个条件,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沈德咏副院长所言,“部分群众对司法不信任渐成普遍社会心理”,法院权威受到影响,也影响司法调解的效果。
对于学术界有人以西方ADR运动的推展及法院逐渐重视和解为例来论证我们也应该更重视调解的观点,我们在承认诉讼外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在西方的有效性和值得借鉴性的同时,也必须看到,这恰恰是因为西方法治成熟国家的法院通过其审判工作赢得了民众的认同,建立了司法权威。它们现在之所以注重诉讼外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是出于控制诉讼成本的考虑,而不是为了挽回人们因“司法腐败”、“执行难”等问题而对法院的指责。它们能够做好调解的前提,是因为它们已经做出了出色的审判。换言之,在法治成为时代取向的情况下,一个做不好判决的法院,我们也很难相信它能够做好调解。
一言以蔽之,为了满足当事人的司法需求与党和人民对通过司法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稳定的需求,人民法院正在努力开拓道路。如果说逐渐重视调解,甚至强调“调解优先”是人民法院的重大努力步骤的话,那么发挥律师在诉讼调解中的作用也自是题中应有之义,这是非常时期的非常尝试。但是,承担了法院沉重期待的调解能够在多大程度上不负众望,我们仍然拭目以待。而在此之前,严格遵循宪法,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并做好每一个判决,仍然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点,也是人民法院的工作“使人民满意”和建立司法权威的根本所在。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文章出处:中国社会科学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