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事之窗
李玉光:用法律保护艺术家的劳动成果
4月26日是联合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简称WIPO)设立的世界知识产权日(简称“4·26日”)。“4·26日”提醒人们在轻松获取音乐之余,也应考虑给我们带来快乐的艺术家们如何凭技艺谋生。2016年WIPO公布的第16个“4·26日”主题是数字创意,重塑文化。这个主题,意指网络时代的消费文化已经在超越国界的市场上被建立、发行和欣赏,我们应该关注数字世界中的艺术家和创意产业如何就自己的作品得到适当报酬,以使创造能够延续。近两年的“4·26日”主题都是关注艺术家的权利及其保护。
李玉光
艺术家以其卓有成就的艺术创作或表演而成为文化产业的核心能力和要素,艺术家的原创作品(包括文学、音乐、舞蹈、雕塑、绘画、建筑、戏剧、电影、摄影、动漫等)是构成文化市场的经典并繁荣发展的源泉,艺术家的原创作品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早在1886年签订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就对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制定了基本原则,包括保护主体、保护范围、保护期限等等。我国在1992年加入该公约,并于1990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在2001年和2010年对该法做了两次修正。目前,我国正就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征求社会意见。著作权法作为知识产权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充分保护了文学艺术作者的知识产权。
进入现代社会以后,随着经济全球一体化的进程加快以及互联网技术的迅速普及,文学艺术作品的表现和传播形式与19世纪相比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音乐、舞蹈、戏剧、电影、动漫等艺术领域内的视听表演在人们的精神文化生活和文化产业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由于《伯尔尼公约》是著作权条约,只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及作者,完全不涉及包括表演者权利的邻接权,经过近二十年的全球磋商和谈判,2012年《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正式签署,我国于2014年正式批准加入该条约。《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是关于表演者权利保护的国际条约,赋予表演者(包括指挥家、歌唱家、舞蹈家、音乐家、曲艺家、配音艺术家等)在表演作品时的形象、动作、声音等一系列表演活动的权利。由此填补了文学艺术领域全面版权保护国际条约的空白。我国目前《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拟将《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的有关条款纳入其中。
文学艺术领域的知识产权在传统意义上的保护可以通过《伯尔尼公约》和《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来实现,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以及大量应用在文学艺术的创作和表演领域,再加上网络时代文学艺术作品的轻易获取和全球传播,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应拓展到“文化产权”的维度。“文化产权”包含著作权(亦称版权)、专利(主要指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商标、商业秘密等。比如,应用新材料或新技术来改进表演的装置可以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符合法定要件的书法或戏剧的脸谱设计可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或者登记版权;将艺术进行商业化运作并推广的品牌可注册商标;“川剧变脸”民间传统艺术采用商业秘密的方式予以传承和保护等等。文化产权是艺术家拥有的终身财富,甚至在某些领域还成为艺术家的继承人能享受若干年的遗产。
总之,艺术家从事的是独立的、纯粹的、高级形态的劳动成果创作,理应在世界范围内受到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就知识产权保护的受众群体而言,《伯尔尼公约》保护的是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保护的是文学艺术作品的表演者。随着科技进步和全球化进程深入文学艺术创作和传播领域,其它门类的知识产权(如专利、商标、商业秘密等)亦可作为认定和保护艺术家劳动成果的工具。
(作者系全国政协常委、国务院参事)